加重誹謗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簡-323-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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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維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維與鄭○○為同事關係,朱建維因工作上事項對鄭○○有所 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上7時21分至7時36分間,在其與鄭○○皆加入其中、成員共有52人之「○○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公司群組內,陸續張貼「@鄭○ 你是畜生,08貼單 你還拖是什麼意思?」、「已經第三次了」、「@鄭○ 不是很嗆怎麼做偷來暗去的事」、「不好好做人,做那種豬狗不如的事」等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鄭○○的名譽。案經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朱建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鄭○○之指訴。 ㈢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雖然客觀上有多數貼文舉動,但以其貼文內容均是針對其對告訴人工作上事項不滿所發,且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相同目的下,在密切接連之時空下為上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縱與 告訴人因工作上事項存有齟齬而有所不滿,應循正當、和平、理性之途徑溝通、解決,倘若未理性為之,即易衍生其他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都是在相對封閉之公司群組內貼文與其用字、內容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並未扣案,且審酌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工作上事項有所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該等設備是被告一怒之下偶然供作為犯罪所用,且該等設備恆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