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嘉簡-324-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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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參瓶、咖啡肆罐、巧克力拾公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吳雅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吳雅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113年11月20日18時8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20日18時8分至18時10分許」、第6行「12月4日9時21分」更正為「12月4日9時21分至9時22分許」、第8至9行「12月16日18時10分許」更正為「12月16日18時10分至18時14分許」、第10行「巧克力」補充為「巧克力1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 各次竊盜過程中,客觀上皆有複數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商品之舉動,但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堪認分別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各次竊盜過程中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16日各次所犯竊盜罪,時間上均截然可分,堪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採。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均為徒手,各次竊得商品品項、數量、價值,被告竊得之商品並未經發還,被告也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等),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並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商品,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也未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或補付價金,如該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等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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