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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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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