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嘉簡-326-202503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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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某處」更正   為「住處房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   ,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懇切、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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