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327-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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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成與賴韻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157線道13公里賴韻筑上班途中,將賴韻筑攔下後雙方產生口角,陳勇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賴韻筑從機車上推倒在地,致賴韻筑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賴韻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本院報到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