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嘉簡-328-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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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0、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某車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7時10分許經警盤查發現甲○○顯有施用毒品跡象,經甲○○同意於同日9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