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4-嘉簡-33-202501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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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為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 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兒童何○○實行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兒童何○○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告訴人劉○志所有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各1台;竊取告訴人林○均所有之遙控車1台;竊取告訴人蕭○岡所有之鋰電工具1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3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正,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遙控車各1台、鋰電 工具1組,雖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3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106年生,年籍詳卷),要求其子鑽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取物口取出機台內物品內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自劉○志管領之娃娃機台竊走無線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價值2000多元、3000多元);㈡自林○均管領之娃娃機台,竊走遙控車(價值1580元);㈢自蕭○岡管領之娃娃機台,竊走鋰電工具(價值1680元)。嗣劉○志等3人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林○均、蕭○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未滿 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取出娃娃機台內物品情事,惟稱:有花錢沒夾到,想說小孩喜歡,臨時起意要小孩鑽進去取出,取出物品是要給小孩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林○均、蕭○岡等警詢指訴,並與其子何○○警詢陳述「爸爸叫我到娃娃機台拿取他想要物品」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個別侵害劉○志、林○均、蕭○岡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不知情且不具責任能力之兒童何○○將竊取之物品,為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