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4-嘉簡-339-202503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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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10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由胡敏揚經營之自助餐店內,以店內之夾子夾取雞腿2隻、高麗菜少許、炸物2樣、白飯2碗及香腸2片等食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20元),放進自備之便當盒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旋遭胡敏揚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將鄭欣怡逮捕,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鄭欣怡在警詢、偵訊之自白、告訴人胡敏揚在警 詢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