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嘉簡-347-202503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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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本件所竊取被害人梁○○所有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有妨害公務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20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發動、竊取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2時許,騎乘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興達路交岔口,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甲車(業已發還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梁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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