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348-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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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2時 30分許(當時居住在嘉義縣),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3段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毒偵76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1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76卷第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23頁)。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豐簡字 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3年9月26日17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的汽車旅館,以新臺幣1,000元的價格,向一名傳播女子買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該女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女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因遭通緝而於113年9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逮捕,並在員 警發覺本案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見警卷第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