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嘉簡-351-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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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可歆 盧沛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杞可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沛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杞可歆、盧沛婕為朋友,其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晚間1 0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由李銘育經營的「八六文化商行」,由杞可歆操作夾娃娃機台,想夾取機台內的加菲貓娃娃,惟經投幣嘗試後,未成功夾到該娃娃,此時杞可歆、盧沛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杞可歆要求盧沛婕自取物洞口伸手進入,直接將娃娃取出,杞可歆則再次投幣,假意以夾子抓取娃娃,盧沛婕便將手自取物洞口伸入,仍無法拿到娃娃,竟進一步將整個上半身鑽入取物洞口,伸手抓到該娃娃後,拉扯進取物洞口內,再將該娃娃取走,二人以此方式竊得該加菲貓娃娃。此時李銘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便前往現場附近找尋,尋獲杞可歆、盧沛婕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將杞可歆、盧沛婕逮捕,並扣得該加菲貓娃娃1隻(已發還李銘育具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杞可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被告盧沛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 ㈥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杞可歆、盧沛婕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可歆、盧沛婕明知夾 娃娃機內之物品倘未掉入洞口,仍未達順利夾取之程度,因見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已有部分進入洞口,而貪圖快速及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衡以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雖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均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13頁);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及各自於本院陳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加菲貓娃娃1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