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4-嘉簡-358-202503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劉天歲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告訴人黃書瑋之機車係停放在嘉義市中山路上,該路段係屬鬧區,非人跡罕至之偏僻處所,且依規定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並非隨處停放,另告訴人擺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外觀亦非破舊或有零件缺損,明顯係有主物,被告辯稱以為該安全帽是人家不要的等語,尚難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罰金之竊盜案件,於113年1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天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徒手竊取黃書瑋置於其機車椅墊上之4分之3型式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前述安全帽供己配戴。嗣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劉天歲到案,並自劉天歲處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書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我以為人家不要的,所以就拿來用」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黃書瑋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