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4-嘉簡-36-20250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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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遭竊物品照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補充:被告王泰勛固辯稱尚在購物沒有要竊盜等語,然被告將「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盒放在褲子內,並且結帳其餘物品欲走出店外而為店員查獲等節,經證人張育嘉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空言辯稱殊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泰勛前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5日16時43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聯水上中興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竊取由洪郁芳所管領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盒(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放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內(並非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開結帳櫃台欲步行走出店外,嗣為張育嘉發覺巧克力遭竊,而通知其他店員在門口處攔下王泰勛查詢,王泰勛見犯行敗露遂從褲子內取出該盒巧克力,該店店長洪郁芳因而報警處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泰勛警詢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1盒巧克力且未結帳,放置於褲子內,只對其他商品結帳,即行離開結帳櫃檯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郁芳、證人張育嘉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遭竊物品相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