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360-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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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86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13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傷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店內排隊結帳問題,告訴 人遂在店外待被告步出後,告訴人趨前理論,雙方本應彼此 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率以右手揮及告訴人胸口成傷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兩造間未能達成調解( 參易卷第17-19 頁本院調解情形陳報表),告訴人傷勢非重 與意見(見易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