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368-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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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126元,業經告訴人朱麗勻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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