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嘉簡-37-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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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亨任職於呂益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其看店之機會,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呂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調解筆錄。 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收銀機內 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爰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遠超過其業務侵占之金額,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其侵占4萬元,告訴人始知悉因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然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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