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嘉簡-380-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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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分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度、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偏多、純度偏高,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素行仍再犯本案,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180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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