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4-嘉簡-45-20250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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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宏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數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自身安危,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馬宏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宏立與蘇資翔有債務糾紛,馬宏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向蘇資翔恫稱:「沒關係,我會去你家找你媽媽」、「哥等你電話,再不打就是輸贏」、「輸贏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明天去你家叫妳媽媽死吧」、「明天過去你工作的地方」、「想要讓事情無法處理嗎,放心,只要找到你,哈哈哈,可憐啊」、「一定會死人的」、「工作吧用做了」、「明天去處理你」、「一定讓你死」等語,使蘇資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蘇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資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宏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期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前揭內容簡訊與告訴人蘇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