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47-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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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陸拾捌年產金門大麴酒(拾 伍公升)壹罈、參拾伍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參瓶、不 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貳瓶、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 地(參公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應更正為「……,民國68年產金門大麴酒(15公升)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35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3瓶(價值合計7萬元)、不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2瓶(價值合計5萬元)、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地(3公升)2瓶」(價值合計6萬元),共23萬元,……」(見警卷第12、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前曾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不知警惕,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對於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鄭漢漳所損失之酒類價值合計高達23萬元,金額非微,是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得手「68年 產金門大麴酒(15公升)1瓶(價值約5萬元)、35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3瓶(價值合計7萬元)、不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2瓶(價值合計5萬元)、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地(3公升)2瓶(價值合計6萬元),共23萬元」(見警卷第12、17頁),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廷凱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前於民國112年8、9月間,向友人借住○○市○區○○街00 0號之住宅而知悉附近之環境地形及居住情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間某日,自○○街OOO號頂樓走到隔壁之○○街OOO號O樓(即鄭漢漳之住宅),自該處陽台侵入鄭漢漳住宅後,在鄭漢漳之O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鄭漢漳藏放在該處之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並將竊得之上開老酒攜往不詳處所販賣得款1萬元且花用殆盡。㈡於113年7月4日16時22分許,回到○○街OOO號屋前,攀爬牆壁至頂樓後,以同一模式徒手進入鄭漢漳上開屋內竊取洋酒數瓶置於紙袋內,再以尼龍繩綁住紙袋後,將該紙袋內之洋酒及飲料空瓶1個自○○街OOO號O樓垂吊到○○街OOO巷防火巷地上,因紙袋落地聲音過大,附近住戶張似鴻乃外出查看而發現該紙袋內之洋酒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並通知鄭漢漳到場,鄭漢漳進入屋內查看後始發現除空地上之紙袋內有洋酒(已發還鄭漢漳)外,屋內2樓亦失竊上開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即上開㈠失竊部分),而陳廷凱驚覺事跡敗露則躲在頂樓直到半夜始離開該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鄭漢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廷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鄭漢漳 於警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張似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被害報告單1紙。(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3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33340號)。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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