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4-嘉簡-48-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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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即拾起被害人不慎掉落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據為己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4.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侵占內含現金2,000元之皮夾1 只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全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求償權獲得滿足,倘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巧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巧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徒步行經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漆寶塗料生活館前,見廖膺珛所有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在地面,林巧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上開物品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並拋棄上開1個皮包。嗣廖膺珛發現失竊並報警,警察調取現場的錄影監視內容,循線查獲。 案經廖膺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巧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廖膺珛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巧玟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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