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簡-50-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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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朝嘉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AT99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at99.com.tw,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頁面並按指示申請會員,嗣於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之不詳管理人員即提供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帳戶所涉犯罪部分,另行偵查中)予關朝嘉,供其投注賭資所用。關朝嘉於完成上開帳號申設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及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簽注,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2至2,000元之賭金進行拉霸,若螢幕顯示之20個方格中(4格1列,共5列),出現相同符號在同一列或構成一條斜直線則可贏得投注金額1至20倍之獎金,若未能出現上開排列,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關朝嘉並因此獲有11,000元之彩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51頁)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理由為:「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之解釋,將本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透過手機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自承: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1,000元之匯款,是娛 樂城點數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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