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嘉簡-52-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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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秀鈴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9分許,在「ODAY」自助洗衣 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發現該店內置物桌上有方淑娟遺落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11元現金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自有衣物覆蓋在前述錢包上,隨即假借收拾衣物,順勢將前述錢包連同衣物一併拾起放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以此方式將前述錢包侵占入己。方淑娟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洪秀鈴始將前述錢包交由警方扣押,並經警發還方淑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秀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