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嘉簡-53-20250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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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3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地 下一樓電梯口搬運鋼琴時,因不滿黃○○(00年0月生,名字詳卷)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黃○○之右臉1次,致黃○○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7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公司人員、月薪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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