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4-嘉簡-54-202501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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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仁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風扇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前補充「徒手」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除被告已將電動打氣機1台,交付予員警扣案,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連○凱外,其餘竊取之電風扇1台,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動打氣機1台,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電風扇1台,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 被 告 陳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到位在嘉義縣○○鎮○○○00○0號的吉普車行,適負責人連○凱不在其內,無人看守,陳聖仁認有機可趁,竊取1臺電動打氣機、1臺電風扇等物品,得手後,裝載在上A車內,離開現場,因上開電風扇故障,陳聖仁將電風扇拋棄不知去向。嗣陳聖仁於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A車,行經上址前的產業道路,被警察盤查,經陳聖仁的同意,警察扣押上開1臺電動打氣機(已歸還),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聖仁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凱指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聖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臺電風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