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嘉簡-58-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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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規避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 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新臺幣6,000元之對價訂購偽造之車牌2面。嗣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某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由ETC之交易檢核及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甲○○於113年10月17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所懸掛之車牌與登錄在ETC系統之車牌號碼不符,因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始揭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 有查獲照片(含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及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扣款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且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與某甲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已為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此部分無庸另行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