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嘉簡-59-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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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敏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敏犯附表二所示各罪,計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阿敏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黃碧蘭借款,明知未經其夫鄭瑞 龍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日期前2、3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簽鄭瑞龍之姓名、按捺指印、身分證號碼、盜蓋鄭瑞龍之印章,作為本票背書,以此方式表示係由鄭瑞龍本人對前開本票背書而負擔保責任,再持以向黃碧蘭借款,致黃碧蘭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本票面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瑞龍、黃碧蘭。 (二)復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吳阿敏因前債 未清,為取信黃碧蘭其有還款能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在上開借據偽簽鄭瑞龍之姓名、盜蓋鄭瑞龍之印章,以此方式表示鄭瑞龍與吳阿敏共同簽立前開借據而擔保償還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鄭瑞龍,並交予黃碧蘭而行使之。嗣因吳阿敏無力還款,黃碧蘭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阿敏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10張、系爭借據影本1張。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卷宗所附112年5月18日、7月13 日、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113年2月29日113年移調字4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黃碧蘭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未徵得被害人鄭瑞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鄭瑞龍」之署名,或在旁盜蓋「鄭瑞龍」之印章或指印並記載被害人之身分證號碼而分別為背書行為,及另為取信告訴人而在系爭借據上偽簽「鄭瑞龍」署名、盜蓋「鄭瑞龍」印章,均用以表示被害人對於上開本票、借據與被告共同負連帶擔保付款責任之意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借據上偽造「鄭瑞龍」署押(即簽名)、盜用「鄭瑞龍」印文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鄭瑞龍」署名、盜用「鄭瑞龍」印文或按捺指印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甚而偽造「鄭瑞龍」署名、盜用其印文而出具借據,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危害交易秩序,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經告訴人當庭肯認無誤等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以借得款項、手段尚稱和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詳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鄭瑞龍」署名、指 印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鄭瑞龍」印章所偽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偽造「鄭瑞龍」背書而使告訴人借款所詐得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日期 偽造署押、印文方式 1 TH23744 25萬元 102年7月1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盜蓋鄭瑞龍印章 2 TH23742 20萬元 103年2月2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按捺指印 3 TH617827 15萬元 103年11月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4 TH617831 30萬元 103年12月1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5 WG0000000 23萬元 105年5月2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6 TH617838 20萬元 105年11月2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7 TH614301 10萬元 106年4月1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按捺指印 8 TH614303 20萬元 106年6月22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9 TH617841 26萬元 106年12月30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10 TH617840 20萬元 106年12月30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本案犯行 本院宣告罪刑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指印1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指印1枚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10 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11 如犯罪事實一、(二)簽立借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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