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M-114-嘉簡-6-202501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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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29號),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和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 案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見易字卷第63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物既已返還,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如前所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返還財物並表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玄龍寺)沿朴子溪往北約500公尺處,見陳岳志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置於林下,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岳志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將竊得自行車騎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乙台。 二、案經陳岳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豐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陳岳志置 於林下之自行車乙台,然辯稱:係因要資源回收才騎走自行車云云。惟查,從附卷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自行車返家情形,該自行車並非老舊不堪,輪胎無氣之外觀等情,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此有該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再者,從警方查扣時所拍照片觀之,該自行車外觀尚新,亦非破舊自行車所可比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