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4-嘉簡-61-2025011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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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ANGTHET SOMPHON(泰國籍) SAENSUPAR PHAIRAC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共同犯竊盜罪,各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後港小段阮紅福所種植之農地上,徒手竊取阮紅福種植於該處之越南茄子共116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KLIANGTHET SOMPHON、SAENSUPAR PHAIRACT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暨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害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二人均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因逾期停留臺灣,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預計近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計畫,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1月9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465號函存卷可查,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