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62-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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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 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瑞芳持有之NIKE運動褲2件及運動帽1頂,價值為新臺幣4,84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5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前開物品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8頁),竟於113年11月21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NIKE運動褲2件及運動帽1頂,已實 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佘秀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6時1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運動用品-嘉義運動生活館」內購物,趁陳瑞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瑞芳持有之NIKE運動褲2件及運動帽1頂(總價值新臺幣4,840元)後,放在隨身袋內隨即離去。嗣為陳瑞芳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佘秀雯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瑞芳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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