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嘉簡-64-20250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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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宏犯公然猥褻罪,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二街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見代號BN000-K113015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跑步,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坐在前揭機車上,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抽動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8至3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之母郭桂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及現場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馬路 上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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