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4-嘉簡-67-20250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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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菠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佘秀 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16分許」更正為「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15分至16分間」、第3至4行「徒手竊取許○○持有」更正為「使用店內提供之夾子先後夾取該店內陳列販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夾取上開店內陳列販售商品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 謀生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亦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竊盜手段、竊得物品品項、數量、價值,被告迄今並未向被害人賠償),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3頁)、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意見(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其中2個布丁菠蘿並未經扣案或合法發 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17時1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聖保羅烘焙花園民族店)店內購物,趁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持有之松子Q餅、桂花烏龍Q餅及布丁波蘿各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20元)後,放在隨身袋內隨即離去。嗣為許○○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佘秀雯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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