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嘉簡-68-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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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行「得手後」補充為「置入隨身背包行竊得逞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蕭清泉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 一、何明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何明澤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6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原吉仔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桌上,由蕭清泉管領之泡麵(阿Q桶麵)9碗、泡麵(滿漢大餐)2碗、啤酒(海尼根瓶裝)4瓶、啤酒(海尼根罐裝)6罐、啤酒(百威罐裝)3罐、普洱茶(老班章茶餅)1塊、普洱茶(茶餅)1罐、紅茶茶葉1罐、茶具1組、茶壺1隻、貢末1包、芋頭酥1包、菜瓜布1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旋為蕭清泉發現攔下,並報警究辦,經警迅即到場逮獲何明澤,並扣得何明澤所竊取之前述物品(已發還蕭清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明澤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只有將泡麵放在我包包裡,其他東西都沒有拿。因為我沒有東西吃,土地公廟有2位主委,其中一位女生說我如果肚子餓可以來這裡拜拜,神明同意就可以拿東西吃,我如果有拿都會在黑板上記下來。我不知道女主委的名字」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蕭清泉警詢之指訴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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