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嘉簡-7-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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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徵得其同意」補 充為「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經警持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尿,彼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即於113年2月17日19時18分至19時2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至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1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花朵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17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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