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嘉簡-71-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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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淑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許,在嘉義地方檢察署 宿舍(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現涂筠翊遺落之黑色肩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其隨即徒步前往九華山地藏庵(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廁所內,取走前述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後,將背包棄置在該廁所內。前述背包嗣經他人拾獲,送交警方處理,經警聯絡涂筠翊領回後,始察覺背包內之現金遭侵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淑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涂筠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3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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