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嘉簡-76-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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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消音管貳個、鋼珠彈壹包(伍拾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明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下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何明澤因細故對方秀鳳不滿,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時許,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59顆),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為方秀鳳工作地點),而將前述槍枝置放在所穿著褲子口袋內,刻意讓方秀鳳看到前述槍枝,並對方秀鳳稱:「有去找人開槍」等語,而以前開言行恫嚇方秀鳳,致方秀鳳心生畏懼。「悅悅容理髮店」員工見狀乃報警,何明澤於員警到場前,將前開槍枝、消音管、鋼珠彈等物以塑膠袋包裹後,交付不知情之友人許志誠攜離該處。嗣員警到場處理,徵得何明澤同意搜索,自何明澤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公克),並循線通知許志誠到案,自許志誠處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59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明澤固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 1頁),惟就恐嚇行為辯稱:我沒有恐嚇方秀鳳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 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之「悅悅容理髮店」,並將上開槍枝放在所穿著褲子口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方秀鳳、證人許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並有本案相關錄影畫面、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0號鑑定書(鑑定扣案空氣槍、消音管、鋼珠彈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扣案甲基安他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39至47頁,偵卷69至73、7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帶非制式空氣槍1支、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就恐嚇行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使被害人方秀鳳看見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槍枝,佐以被告當場稱:「有找人去開槍」,方秀鳳回覆稱:「槍不要在公共場所亮相,大家會害怕」等語,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可能持槍攻擊被害人或在場員工,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又方秀鳳見聞被告亮槍,及在場員工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在場員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方秀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使方秀鳳或在場員工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方秀鳳或在場員工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及在場者恐懼,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1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具殺傷力槍枝)、消音管2個、鋼珠彈1包(59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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