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8-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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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吳昱鑫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8 月25日)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經2月即再犯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吳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先後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11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5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8月25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新興路242號(名仕旅舘)3樓311號房執行臨檢,經吳昱鑫親自開啟房門接受警方盤查,並經在場人馬藝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等物(馬藝珊坦承均為其所有),經警徵得吳昱鑫同意,於113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鑫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