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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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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