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嘉簡-82-202501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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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B-63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之「並將之懸 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補充為「並於113年3月25日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直至113年4月29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瑋廷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透過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抖音及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B車牌之車主葉○○。嗣葉○○收到蕭瑋廷駕駛掛有B號車牌之A車之違規逕行舉發單,始知B車牌遭人冒用,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葉○○指述及證人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憑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