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4-嘉簡-83-20250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34公克,鑑定報 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77號鑑驗書),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遭查扣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又前開毒品包裝部分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為警於113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76公克,驗餘淨重:0.033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徵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3、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877號)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7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