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M-114-嘉簡-84-20250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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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C-58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網路賣家,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BJ C-5801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C-580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明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交通違規已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韋,以社群平台FACEBOOK,向同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不詳網路賣家,約定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此車牌號碼原為陳志韋友人陳○禧之母鄺○萍所有,下稱本案車牌),復於民國113年9月底,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駛在一般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鄺○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不同車輛懸掛相同號牌情形,遂由警方通知陳志韋於113年10月28日16時25分許到案調查而坦認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禧於偵查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本案車牌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含車牌)、公路監理資訊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同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之不詳網路賣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