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85-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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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駿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駿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 餘淨重壹捌點貳陸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 肆點柒參伍陸公克,含包裝罐)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沈駿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不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甫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袋、晶體1罐,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持有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6號 被 告 沈駿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駿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號「小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警因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之2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袋(毛重19.375公克)及愷他命1罐(毛重6.08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3993公克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瓶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請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