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嘉簡-91-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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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檀木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三關公廟內」,更正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山關宮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日14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三關公廟內,徒手竊取張珈銓所管領之檀香粉1罐、檀木塊1罐,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改用分裝袋儲存之檀香粉1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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