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93-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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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佳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雅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米酒1瓶(下稱本案物品)並將瓶蓋開啟後旋為副店長張治瑄當場發現,樊佳典返還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樊佳典自白。 ㈡被害人張治瑄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影像及本案物品相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3年3月1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 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且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和中度智能不足及高血脂症與右側踝部及足部特發性痛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