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94-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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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器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並撬開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 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攜帶上開兇器前 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自未上鎖之收銀機及抽屜內竊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2紙。 ㈣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 ㈤員警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因鐵門未上鎖遂得長驅直入店內,自非屬「毀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舉動,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且行竊地點均 明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650元及2,95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店,撬開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攜帶上開兇器,前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店後,自未上鎖之收銀機及抽屜內竊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員警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竊之工具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及上開之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