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嘉簡-95-202501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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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楊惠春為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113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不得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3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懷疑楊惠春有婚外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前往楊惠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租屋處(地址詳卷),徒手敲打租屋處門窗並向楊惠春大聲叫囂呼喊其姓名,以此方式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春指訴。  ㈢證人楊秀子及柳龍謀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雖有爭執卻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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