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嘉簡-97-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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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往北空地(田尾垃圾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往北50公尺之橄欖樹旁,徒手竊取陳岳志所有、甫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售價為新臺幣5千元)得手。其後騎乘另輛腳踏車載運前述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我 才把腳踏車載走云云。惟查,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失竊之腳踏車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7分許仍由告訴人騎乘使用中,然於告訴人停車後不久,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竊取該車。上開腳踏車於失竊前數分鐘內,既然仍由告訴人使用中,足認該車功能正常,且非長期放置在失竊地點。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既非殘破,亦無積塵、生鏽等長期棄置、無人使用之跡象,被告未經查證該腳踏車是否為無主物,即擅自取走,顯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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