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嘉簡-99-202503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衣物袋壹個(內含長褲參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乘機猥褻等罪,分別經本 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包括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物品,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健康與經濟欠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51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紅色衣物袋1個(內含長褲3件)之物,並未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投幣式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衣物袋1個,內有長褲3件,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