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撤緩-1-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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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N VAN V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 VAN VUONG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N VAN VUONG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條件,2處地址,分別經以已離職、遷移不明退回,另2處地址均寄存送達。且僅有受刑人之入境資料,未有出境資料,受刑人現行蹤不明,顯然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之地址(原工作地),因「已離職」遭退回;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之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另2址則為寄存送達。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未有離境紀錄。而其居留許可,已於112年10月6日遭撤銷或廢止。有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其先前所留之門號亦為空號,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受刑人分毫未支付,行蹤不明,顯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