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4-撤緩-13-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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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新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過失致重傷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中埔鄉,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5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27日,更犯過失致重傷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㈡受刑人前案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後案所為係過失致重傷害。後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於夜間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因交通事故而停放在國道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受刑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顯不相同,而受刑人在後案中雖有過失,然非該案交通事故之唯一肇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曾數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態度非惡,自難僅因受刑人再犯過失致重傷罪,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反社會傾向。又後案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非重刑,足認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過失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此外,聲請人除證明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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