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M-114-撤緩-14-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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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稜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稜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就審查層次而言,法院首需查明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於符合此要件之後,再進一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法院本於合目的性裁量,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前案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倘若行為人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即可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撤銷要件。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指出包含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撤緩刑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詳加審酌,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予以綜合考量,審慎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法治教育3場次完畢,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期限屆滿前僅履行7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觀前述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可知,受刑人至期限屆滿日 為止共完成73小時,已履行逾91%(計算式:73÷80=0.9125)之義務勞務時數,且歷次執行結果均認定為合格,足見其執行成效尚可,應無消極不配合或達成率低落等情,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更何況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尚有約8月,然其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僅剩7小時,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有完成剩餘時數之可能,若因此撤銷緩刑而讓其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及併科罰金1萬元,即有違比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但尚不到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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